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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如何合理使用功能性特征

发布时间:2023-12-26 17:44

权利要求撰写过程中,为了追求保护范围或者描述方便,经常会用功能或效果来表述技术特征。这种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在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被定义为“功能性特征”,按照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般解释规则,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应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不加以限制,显然会对技术进步形成阻碍,不利于技术创新。因此,《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指出: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性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被允许的。如权利要求中存在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将审查其是否能得到说明书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对其保护范围作出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也就是说,如果被认定为“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将被限制在“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由上可见,权利要求中如果包含功能性特征,有可能不被授权或被宣告无效;在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一旦技术特征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权利范围将可能被限缩,申请人想获取大范围保护的初衷有可能折戟。但在撰写过程中,又难以避免会用到功能或效果描述,例如,经常会采用功能+构件来命名技术特征,也难免会使用“用于”、“使”这类容易被认定为功能或效果描述的限定。如何避免入坑,成为专利撰写过程中的头疼问题。本文拟通过以下几个案例,与大家探讨如何合理使用功能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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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旋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工业园支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720号,该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是否为功能性特征

该案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一种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1)在外存储装置内装用快闪存储介质,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

(2)对所述快闪存储介质内部数据按单一分块模式组织;

(3)建立基于通用串行总线(USB)或IEEE 1394总线的信息交换通道;

(4)经由USB或IEEE 1394总线引入所述外存储装置的工作电源;

(5)按照USB标准或IEEE 1394标准规定的规范方法在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所述外存储装置之间传送要交换的信息。

2020年5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认为:固化软件从表述看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效果性限定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该功能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由此可知,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有明确记载,应以说明书的解释作为确定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内容的依据。而根据“ComyiKEY220产品技术说明”、可见被诉产品在实际使用时,其固化软件(安全COS芯片系统)并没有实现控制其存储数据的功能,固化软件中对私有密钥或个人数字证书的存储及交易信息的读取与认证均是在银行网站系统与被诉产品固化软件内的安全智能芯片之间完成。个人电脑用户与被诉产品之间没有数据传送的操作请求,其仅相当于被诉产品与银行网站系统的一个连接媒介。也就是说广西法院认定该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且旋极信息实施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不构成等同,旋极信息不构成侵权,朗科公司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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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拓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31号,争议技术特征为“支架”和“定位组件”。

该案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一种包装机,其特征在于,包括设置于同一工作平台的至少一组装装置,所述组装装置包括用于储存包装袋的储袋槽、与所述储袋槽的出袋口对接的过渡槽、与所述过渡槽对接的导槽、用于将所述储袋槽中的包装袋取出并放入所述过渡槽中的取袋组件、用于从所述过渡槽滑落至所述导槽内的包装袋进行定位的定位组件、用于对定位后的包装袋进行开袋的开袋组件、用于对将待包装物装入所述包装袋内的填充组件、用于对所述包装袋进行封口的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支架和第三调节组件;其中,所述第一调节组件与所述储袋槽连接,以调节所述储袋槽的宽度;

所述第二调节组件与所述导槽连接,以调节所述导槽的宽度;

所述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

所述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以调节所述定位组件的高度。

对于上述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本案中,(1)对于“支架”,“支架”本身是对具有支撑、连接功能的框架结构的惯常用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再结合权利要求中关于“支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因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2)对于“定位组件”,虽然“定位”系一种功能性描述,而“组件”也并未给出相关结构等实质性技术信息,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还可获知该“定位组件”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位置、步骤、连接及配合等关系。例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用于从所述过渡槽滑落至所述导槽内的包装袋进行定位的定位组件”“所述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所述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以调节所述定位组件的高度”等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他内容可以获知,“定位组件”位于“过渡槽”对应的工序之后,系固定安装在“支架”上,与“第三调节组件”之间存在连接关系并且属于活动配合。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组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虽然采用了功能性描述,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他内容直接、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因此也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虽然权利要求中“支架”和“定位组件”采用了功能描述,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他内容,可以直接、明确地确定“支架”和“定位组件”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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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方电气(苏州)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羿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22)最高法知民终1139号中,该案中争议技术特征为“连接机构”

该案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

一种组件,其为能够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该组件的特征在于,至少在共用基座上排列如下部件而构成:链轮,其用于向驱动轮传递脚踏力且能够旋转;

电动力输出机构,其从输出轴输出用于辅助脚踏力的电动力;

辅助齿轮,其经由齿轮机构与所述电动力输出机构的输出轴连接;以及连接机构,其将所述辅助齿轮与所述链轮同轴地连接;

驱动轴,其以利用所述脚踏力而旋转的方式收纳在轴套内;

所述轴套与所述共用基座连接或与该共用基座一体地成形。

羿龙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连接机构”属于功能性限定,根据专利说明书第[0070]段的记载,涉案专利的连接机构的具体实施方式为销或螺栓或销的脚部一体成形在辅助齿轮上,应当理解为一个单独的部件,是一个独立于链轮和辅助齿轮的、单独的销栓类零件。被诉侵权产品的辅助齿轮和链轮之间没有通过任何的第三方连接机构进行连接,是在辅助齿轮本身的外侧壁上设置外花键,在链轮本身中心圆孔的内侧壁上设置内花键,通过内外花键的直接配合,实现辅助齿轮与链轮之间的传动。

最高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连接机构,其将所述辅助齿轮与所述链轮同轴地连接”,实际上直接限定了连接机构与链轮、辅助齿轮之间的结构及连接关系,即将辅助齿轮与链轮同轴连接,而且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进一步明确该连接为固定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连接机构”这一技术特征本质上仍是结构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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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民终226号深圳市安特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拜耳医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本案中,涉案专利授权权利要求共计15项。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1.一种用于注入器(10)的注射器(12、4012),所述注入器包括一注射器保持机构(4010),所述注射器包括:

一本体(32、4030),所述本体包括一后端(4022)和一前端(4034);

一柱塞(38),所述柱塞可移动地设置在所述本体中;以及

至少一个附连构件(4044),所述附连构件与所述本体联合,并且适于可释放地配合所述注入器的注射器保持机构;

与所述本体联合的用于释放的装置(4050),所述用于释放的装置适于从所述注入器的注射器保持机构上释放所述注射器,其特征在于,

无论所述注射器相对于所述注入器的定向如何,所述注射器均借助向后的轴向移动连接于所述注入器。

本案中,虽然争议焦点不在功能性特征,但根据功能性特征的定义,该案中“无论所述注射器相对于所述注入器的定向如何,注射器均借助向后的轴向移动连接于所述注入器”应当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值得学习的是,该专利说明书描述了数十个实施例,上百附图共计133页说明书以支持其保护范围,因此即便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其保护范围也足够宽泛。

综上,笔者认为,在能用结构特征表述清楚的情况下,优先采用结构特征表述,如结构特征难以表述清楚,方可使用功能性特征来表述。在使用功能性特征表述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1、功能性特征应尽可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特征;

2、应同时使用相应的结构特征组合进行表述;

3、权利要求中其他技术特征应当与功能性特征相互关联呼应,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的情况下即可明确功能性特征的含义;

4、在说明书中尽可能列举多一些实施例说明实现该功能的等同实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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