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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中技术领域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7-05-13 22:55

  前言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中对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和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标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主要体现在:现有技术的领域和现有技术的数量。其中,对现有技术的领域规定如下:对于发明专利而言,不仅要考虑发明专利所属技术领域,还应考虑其相近和相关技术领域,以及其他技术领域,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考虑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可以考虑相近或者相关技术领域。实务操作过程中,由于技术领域的确定大多依赖主观判断,各级审查机构经常看法不同,导致同一个专利在各个审级的命运不同。本文试图通过一个案例,让大家了解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知识产权法院、高院、最高院各级审查机关之间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对于技术领域这个重要判断指标的认定标准,供大家参考。                                           

案由

专利号为“ZL97216613.0”、名称为“握力计”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1998923日授权,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握力计,具有:外握柄,安装于外握柄内的内握柄,与内握柄连接的测力传感器以及装于外壳内的检测显示装置,其特征是,上述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上述的测力传感器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上述内握柄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具有三个凸台,且两端凸台比中部的凸台伸出高。

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的凸台侧设有承力板。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与承力板是形成一个整体的框架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24任一项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握距调整装置是具有调距手轮的力杆,上述力杆穿过外握柄,连接内握柄与测力传感器。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内握柄的两侧边框的外侧设有定位凸台,上述定位凸台安装在外握柄的滑动槽内。

2008428日,邹继豪(无效宣告请求人)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证据7,最关键的证据组合为证据7+证据2

以下两图为分别为涉案专利结构图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7的结构图:

专利图

 证据7


请求人认为,证据7公开了一种体力测定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7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而证据7中是利用由压缩弹簧、压缩板、齿条杆、齿条、回转式编码器、小齿轮构成的整体来实现测力传感器的功能;(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显示装置安装于外壳内,而证据7中没有明确记载显示装置的安装位置。

证据2公开了一种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其中具体公开了该电子秤包括称重挂钩、挂环、外壳、称重传感器,称重传感器是由金属弹性体加工的重心在中间的M型传感器,由附图4可知,该M型传感器具有竖直向下伸出的三个腿状结构(相当于涉案专利所述测力传感器具有的多个凸台),其中两侧的腿状结构与一底板形成为一体,中间的腿状结构较短且不与底板接触,该M型传感器表面还贴有4片电阻应变片,该外壳上设有显示屏,用于被外壳内的多个电器元件驱动而显示被称重物的重量。

证据2

由此可见,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具有竖直向下伸出的三个腿状结构的M型传感器10,且该M型传感器由金属弹性体加工而成,其必然是具有弹性的,因此这就相当于公开了涉案专利所述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而证据2中的显示屏和驱动该显示屏的电路元件就相当于公开了涉案专利所述的装于外壳内的检测显示装置,从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均已被证据2公开;并且证据2与涉案专利、证据7同属于测力装置技术领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7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用证据2中的M型传感器替换证据7中用于实现传感器功能的多个部件并将显示装置安装于外壳内,从而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把证据7与证据2相结合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81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6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名称为“握力计”的第9721661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赵东红、张如一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赵东红、张如一的诉讼主张均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赵东红、张如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是一种测重力的装置,二者的发明目的以及传感器受力方向均存在差异,属于不同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轻易想到将其他技术领域中的传感器运用到本领域。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并在此基础上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1.关于技术领域: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手提式数字显示秤,二者的传感器的受力方向相同、传感器的结构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测力时的施力对象不同,广义上都属于测力装置这一技术领域。从二者的最终产品形态考虑,二者也应当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

最高法认为,技术领域的确定,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为准,一般根据专利的主题名称,结合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技术功能、用途加以确定。相近的技术领域一般指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功能以及具体用途相近的领域,相关的技术领域一般指实用新型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应用的功能领域。涉案专利技术功能属于测力装置,具体用途为测人手的握力。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7(一种体力测定器)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测力传感器不同,测力传感装置为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领域。为了评价测力传感器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考虑了证据2(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用于测重力),将其测力传感器与涉案专利的传感器进行比对。虽然握力计和电子秤都是测力装置,但二者分别具有不同的特定用途。同时,重力和人手的握力相比较,施力对象不同,施力方向也不同,重力单纯向下,人手的握力不是单纯向下而是从四周向中心,所以二者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但未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还是相关还是不同的技术领域?

复审委的观点是:二者的传感器的受力方向相同、传感器的结构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测力时的施力对象不同,广义上都属于测力装置这一技术领域,从二者的最终产品形态考虑,认定二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一种握力计,以及证据2公开的一种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施力的对象、测量原理等方面进行分析,认定二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理由充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握力计,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检测精确、结构简单、操作方便的握力计,而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是一种测重力的装置,二者的发明目的以及传感器受力方向均存在差异。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轻易想到将其他技术领域中的传感器运用到本领域。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2(数字显示电子秤用于测重力),虽然握力计和电子秤都是测力装置,但具有特定用途。同时,重力和人手的握力比较,施力对象不同,施力方向不同,重力单纯向下,人手从四周向中心,所以两者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但本专利与证据2功能相同,用途相近,两者的测力传感器的测力原理基本相同,可以将证据2视为本专利相近技术领域。

总结

综上可以看出,对于技术领域的认定,各审级的考虑因素如下表所示:

本专利命运多舛,皆因各审级对技术领域的认定标准不一,作为行业从业者,我们或许可以从中得到一些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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